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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权法论文4900字_民法物权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发布时间:2020-11-28 13:10:00

  导读:在民法物权法论文4900字撰写的过程当中,想必大家应该都知道不是那么容易的吧,而学习写好一篇优秀的论文也是大家将在生活当中使用的一项必备技能之一。本论文分类为物权法论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几篇民法物权法论文4900字范文供大家参考。


  民法物权法论文4900字(一):民法典如何对待物权法的结构原则论文


  一、物权法的四项结构原则


  依据学界通说,物权法存在四项结构原则:与物权的类型有关,存在物权法定原则;与物权的客体有关,存在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与物权的变动有关,存在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的效力有关,存在物权效力优先原则。无论是2007年3月16日审议通过、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还是我们现在看到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其中对物权客体与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物权效力与物权效力优先原则并未以具体法律条文的形式呈现出来。


  物权客体与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为什么没有以具体条文的形式呈现出来?对此,目前未见学界有更多的讨论。但对于物权效力与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不以具体条文的形式呈现出来,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曾展开过讨论。2006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用半天的时间组织专题研讨会,讨论要不要在物权法第一章就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据笔者了解,当时尽管存在激烈的争论,但立法机关采纳的意见是不支持在物权法第一章规定物权效力优先原则。对此,比较有力的理由是: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与通常意义上的法律原则是不一样的,物权效力优先原则只是对物权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物权与物权之间、物权与债权之间关系所涉及的调整规则进行理论上的概括和总结,该原则本身没有任何特定的价值取向,因而不能成为裁判者处理纠纷的裁断依据。在法律就特定纠纷未设明文规定的时候,裁判者不能依据物权效力优先原则创制对相关纠纷进行处理的具体裁判规则,也无法就现行法上特定法律条文的复数解释结论,依据物权效力优先原则进行筛选。因此,《物权法》也就没有规定物权效力优先原则。


  但是,笔者注意到,在《物权法》《民法总则》《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中,有两项物权法的结构原则被保留了下来。这两项原则即: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典该如何对待这两项原则?以下分别进行论述。


  二、民法典如何对待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体现在《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第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从内容上看,该条基本上是重申了《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


  事实上,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主要是就民法典物权编的总则部分、所有权部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部分中调整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法律规则而作出的理论抽象和概括。也就是说,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主要是把这些散见于民法典物权编各部分、具有家族相似性的法律规则给出了一个理论上统一的名称,即称其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必须认识到,在遇到实定法上未设明文规定的情形,或者遇到实定法上相关法律条文出现复数解释结论的情形,《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第4条所确认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并不能发挥补充民事法律依据或者对复数的法律解释结论进行筛选的功能。而且,《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第4条围绕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而设置的规则,即使作为对分散在民法典物权编之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部分的相关规则根据其家族相似性的理论总结和概括,这样的总结和概括也是不够周延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是否仍有必要在民法典物权编中保留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这一物权法的结构原则,是值得进一步考虑的。更何况,与物权变动有关的结构原则是公示公信原则,目前只见公示、不見公信,似乎也没有什么有说服力的理由。理想的安排是,“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应当作为对纯粹民法学问题的讨论结论,停留在学术著作中,而不是步入民法典物权编中。


  三、民法典如何对待物权法定原则


  尽管《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未对物权法定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但由于《民法总则》第116条把现行《物权法》第5条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予以重申,而《民法总则》是要作为民法典总则部分进入民法典的,所以民法典事实上还是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那么,物权法定原则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立法者对此应当秉持何种立场和态度?这是民法典物权编编纂过程中值得思考的问题。因为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就对当事人围绕物权客体进行利益安排的自由起到了限制作用。


  若要对《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中的法律规则作一个梳理,自然可以按照目前的篇章结构进行,将之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这是一种常见的立法技术方案。当然,也可以对《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所确认的法律规则通过其他方法进行规则的梳理。


  例如,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否适合在登记簿上进行相应的记载,可以把物权的客体分为适合在登记簿上进行记载的财产和不适合在登记簿上进行记载的财产,并以此为据,安排物权编的法律规则。这也是一种可行的立法技术方案。不适合在登记簿上记载的财产,典型的像一支铅笔这样的普通的动产;适合在登记簿上进行记载的财产,首先是不动产,另外还有 。


  就对民事主体交往自由实施法律限制的正当性基础而言,物权法定原则这一严格的限定,其正当性基础值得探寻。物权法定原则在《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关于地役权的规则设计中有所缓和,正如苏永钦教授多次提到的,地役权有可能对物权法定造成松动。因为地役权的设立是通过合同完成的,而合同究竟可以约定什么类型的地役权,属于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范畴。然而,这也仅限于对相邻不动产设定地役权的情形。权利人自己的不动产虽然是适合在登记簿上记载的财产,但地役权所提供的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松动对此是无法适用的。


  有鉴于此,民法典物权编的编纂是否可以设置一项规则,即法律虽然不能放任当事人围绕适合在登记簿上记载的财产随意设置权利进而要求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因为有时当事人围绕适合在登记簿上记载的财产所作的利益安排违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特定第三人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但可以考虑设置一个法院确认程序,要求当事人创设现行法上没有认可的物权类型并要求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以在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作为前置条件,然后法院审查当事人围绕适合在登记簿上记载的财产所作的利益安排是否违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特定第三人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并作出裁判,当事人再以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为依据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这一规则可为民事主体围绕适合在登记簿上记载的财产设置符合其需求的权利并使这些权利具有对世效力,提供可能的渠道和途径。


  以上意见,供立法机关参考,供学界师友批评。


  作者简介:王轶,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秘书长。


  民法物权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物权法体现的民法原则论文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诞生,3月16日第十届全代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物权法》草案,作为民法的重要构成,为中国民法典的进程跨出了重要一步。物权法的起草、通过、实施体现着民法的精神内涵。为此,将物权法结合民法,分析物权法所体现出的民法本意。


  关键词:物权法;平等;诚实信用;私权;民法原则


  中图分类号: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3-0214-01


  1民法精神的内涵


  从总体上来说,民法的原则是民法的重要体现,是以个体为核心,意思自治作为个体的原则,独立地创设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具体看来,民法的原则包括主体之间的公平、平等、诚实守信、自愿、公平,也称民法的精神。


  2物权法实施过程中在民法原则上的体现


  (1)民法的私有精神与个人财产的保障。民法既是权利法,也属于私法,确权和保障个人利益是民法的基本作用,民事权利的根本在于民事主体所要获得的权益,也是民法的本质作用和导向。民法中私权精神需要尊重私有权力,保障个人权益,私权不可侵犯是民法精神的宗旨。物权法对个人财产私有的保障和确权,权属关系得以树梳理清晰。比如:“《物权法》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建设用地使用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商业用地为40年;居住用地为70年;工业用地为50年;综合用地为50年。本次,物权法阐述了使用70年后居住用地自动续期的规定,更好的维护了私有权益,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物权法》第68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使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的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将阳光权和通风权、采光权等录入物权法,对公民个人利益的逐步的深化,使得公民权利的维护范围进一步拓宽。第64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支、住所、日常用品、生产资源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物权法严格划分了集体财产与国有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施行,加强针对国有财产与集体共有财产的维护,私有财产的划分也获得了很好的界定,依法对私有财产给与维护,有利于支持、勉励和领导非公有经济的成长,民法的私权精神得以展现。


  (2)平等保障集体和私人、国家的物权落实平等精神于民法。平等保护、公平竞争、自由机制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源于平等原则。平等原则很好的概括了民法维护社会关系时显现的基本特点,是民法有别于其他法律法规的重要区别。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上条款说明,民法精神是以平等为基石的,也是民法的特性。平等保护公有与私有产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健全维护私有权益的法制体系,因所有制的区别而不平等对待的思想意识需要摒弃,应侧重于合法性取得的财产,合法取得的私有财产应当平等受到和集体财产与国家财产一样的法律保障。物权法的重点是平等,它给予了全部市场主体平等的资格,对等的权利与对等的机遇,民法的平等原则得到显现。国有财产权行使主体、拾得遗失物制度、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所有权制度、拾得遗失物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规定,都逐一的展现了中国法治的时代要求和民法的平等原则。物权法对一切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财产权利给与平等保护。


  (3)公正、公平的有利于和谐解决社会问题。从总体上来看,平等原则也涵盖了其广义上的内涵,既民事法律关系的正义公正及公平。因为,公平是平等的前提,最后也将显现于公平,失去公平的平等那将是苍白的;此外,公正以平等为前提,失去平等将难以实现公正。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由于征地补偿、拆迁纠纷引发了一些社会热点问题,物业管理和相邻关等,以上问题有碍社会和谐与发展。物权法给予有效地缓解纠纷,能有效地遏制纠纷的产生与维护社会秩序本身的公平和公正。物权法的实施行为缓解和遏制纠纷赋予了法律依据,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得到发展。新物权法完善了原有物权制度的弊端,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有促进作用。


  (4)诚实信用原则显现于物权法中。来源于道德上的诚实信用精神,当它作为民法的一大基本原则时,它成为实践的导向性决定性因素之一,诚信原则是民法存在的重点,基石性的精神。物权法体现在,诸如:登记机构等上以及界定可供担保财产范围上的拓宽,倡导信贷市场的发展,许可借贷人以已有的和将有的生产机器、资源、待成品,产品等以及应收款项、基金款项等动产和财产性权益作担保贷款,首先,以利于缓解融资上中小企业不易的难题,拓宽信贷市场的发放对象,使得信贷市场的扩张;其次,有效避免了信贷人将信贷风险问题全都放到不动产上,有效的缓解了信贷上的金融风险,登记机构的界定,使得非转移占有型动产及财产权利担保被操作的可能性。综上,民法的原则在物权法中充分得到了展现。物权法经过十多年筹备与实施是中国法制体系日趋完善的历史性标志。走过一年多的时间,物权法的效果有目共睹,有效缓解了物权的纠纷,社会和谐有效保障,体现了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特征等。我们可以看到,物权法的实施需要行政权的支持,需要依法行政。当然,物权法实施过程中显现的不足也需要深入的探讨、研究、改进和完善。物权法关乎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每个公民都应该努力遵守物权法的法律规定,积极巩固它的成果,广泛而深入地参与,期待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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