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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权力论文8800字_刑法权力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发布时间:2021-01-30 11:08:00

  导读:想要写作出优秀的刑法权力论文8800字,想必大家都会觉得不容易的,不管是从标题还是内容上,每一个结构都是不容小觑的,所以学习一下前辈的写作方式也是会有收获的,本文分类为刑法论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几篇刑法权力论文8800字范文供大家参考。


  刑法权力论文8800字(一):刑法权力解释的消解过程探析论文


  摘要:在当下的我国司法实践中,权力解释的膨胀使得刑法典有被架空的危险。权力解释因为自身有着各种各样的弊端而不应该得到承认。作为主观解释论产物的立法解释与权力分制原则背离并且有违反罪刑法定的嫌疑,不应存在;检察解释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阻碍司法,且与检察权的职能相左,不应存在;审判解释的成文法属性及语言的特性都决定了其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审判解释的泛滥也严重削弱了法官的能动性,不利于审判实践,况且审判解释的一些内容也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故也不应存在。将释法权逐步转移给法官是可行的也是必需的。


  关键词:立法解释;检察解释;审判解释;法官释法权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呈现出明显的“中国特色”,构成了以刑法典为核心、以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基本格局。因为立法解释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因此理论通说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统称为权力解释,以区别于学者或普通民众所做的无权解释。从1997年新刑法典颁布以来,迄今已有13件立法解释、数百件司法解释出台,如此众多的权力解释已经对刑法典形成“合围”的态势,并且也因为其独特的“魅力”而备受各级法官的青睐,导致刑法典越来越不被重视,长此以往,刑法典被权力解释架空是迟早之事。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毁灭性局面的出现,必须要逐步摆脱对权力解释的依赖,重构以刑法典为中心的解释论。当然,在权力解释泛化的今天,这样的改革因为涉及既得利益,必然会阻力重重,但是依然可以采取分步走的方式进行。本文拟就权力解释的消解过程提出理论构设,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当务之急:取消立法解释


  《刑法》上的立法解释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的对于《刑法》规范含义的阐释。从解释论的角度来说,立法解释本身依然属于对《刑法》条文的解释,与普通的解释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因为所做的主体有些特殊而已。在1997《刑法》颁布后,从2000年到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做出了9个立法解释,经历了近十年的沉寂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又颁布了4个立法解释。尽管关于《刑法》的立法解释数量不多,但是自立法解释出现伊始就引发学者对其正当性和必要性何在的不断争论。尽管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立法法》,其中的第42条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立法法》的规定确实给立法解释留下了安身立命之所,也有学者预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立法解释都将主要围绕刑事立法进行,[1]但是学界对立法解释本身的质疑声依然不绝于耳。


  (一)立法解释的范围之辨


  现如今学界诸多学者对立法解释持质疑态度,在立法解释的范围问题上尚存激烈争论。通说一般将立法解释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在《刑法》或者相关法律中所做的解释性规定。这一类条款在刑法的规定中并不鲜见,如《刑法》总则当中对于公共财产的含义、私人所有财产的含义、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司法工作人员的含义、重伤的含义、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首要分子的含义、告诉才处理的规定以及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刑法》分则中有关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以及淫秽物品的规定等都属于此类。第二类是在“法律的起草说明或修订说明”中所做的解释。例如1983年9月2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委员会副主任的王汉斌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说明》,再如1997年3月6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草案)的说明〉》,因为这代表修改《刑法》的动因和对修订所做的解释性说明,因而也被通说归入立法解释。第三类就是在《刑法》的实施过程之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的方式对发生歧义的条款做进一步的解释。如前所述的迄今发布的共14条立法解释都是这种类型。[2]


  但是以笔者看来,通说对立法解释存在严重的误解,应该认为真正的立法解释只有最后一种类型,前两种都不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


  第一,解释性规定并不等同于立法解释。立法解释在本质上是属于法律解释范畴的,本身并非立法。既然是法律解释,那就是对立法文本本身规范含义和法律意义的探寻,亦即对立法本身的诠释说明。所以立法解释应该存在于“法之外”,应该定位于对立法的不明确性的周延性救济。[3]但是很明显,解释性规定已经是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立法解释的“对象”,怎么能将之归类于立法解释?再者,如果仔细分析这些解释性条款,不难


  (一)禁止类推解释


  1.禁止类推解释的理由


  首先,类推解释是由于法律做出其含义范畴之外的解释,无法律明文规定,从而对某一事实类推入罪。类推解释的方向是刑事法未能概括的,而运用类推解释便可以将其归入法律调整范畴之内。同理,刑罚的适用条件、方式、限度等都由法律明文规定,若用类推解释解决刑罚适用问题,无疑会扩大权力机关对被告人使用刑罚的权利。是以,在入罪量刑方面,类推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容易出现肆意定罪、滥用刑罚的情形。


  其次,类推解释对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权利有消极作用。从各个国家具体规定来看,罪刑法定是这个时代的立法基础,其对于保障和维护人权的作用重大。然而其总是超出大多国民的预测范畴,以不公正的处罚结果对待被告人,与罪刑法定主义的保障人权效果相违背,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权利。


  最后,类推解释会损害立法机关的权威。法律解释是因为法律中还有亟待补充和完善的地方,体现了立法者的本意。而类推解释的事项不属于刑法规范调整的范畴,如果承认这种解释的合法性,相当于允许这种创造性立法的存在,就会和立法机关的立法权相悖。为了维护立法权威,防止有人恣意利用类推解释去行创设新法之实,禁止类推解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2.禁止类推解释的发展历程


  从79年《刑法》到97年《刑法》,直到现在,类推解释经历过漫长又曲折的道路,从允许到禁止一切,再发展成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即允许有限制的类推解释,每个阶段都是多方利益斗争并妥协的结果,每个结果背后都有其存在的合理缘由。


  (1)禁止一切类推解释。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滞后性等特点,立法者应該让法律在相等一段时候内保证没有什么变化,保持法律的确定性,反对朝令夕改,但社会发展之迅猛,新鲜事物层出不穷,原本制定的法律难以跟上步伐,那么就要法律解释去实现其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克服法律滞后性带来的消极作用。然而一般的刑法类推解释超出了被解释对象的语义范围,越过了刑法确定性所要求的解释界限,违反了因保护被告人权利而确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对于此种解释是要禁止的。综上,在早期,所有类推解释都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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