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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论文8900字_保险合同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发布时间:2021-02-01 11:04:00

  导读:保险合同法论文8900字对于很多想要评定职称的小伙伴们来说,应该都是需要撰写这方面的论文的,也都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来获得晋升机会,本论文分类为合同法论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几篇保险合同法论文8900字范文供大家参考。


  保险合同法论文8900字(一):关于海上保险合同法修订的思考论文


  摘要:近年来,学术界在讨论海上保险合同条文修改建议时,大部分仍然是“就事论事”,纠结于具体问题、具体条款,很少有文章从整体高度探讨修订现行海上保险合同法的原因究竟是法律条文规定本身有问题,还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出现的问题,抑或二者皆有问题。从海上保险合同法和保险法之间的关系、修订的指导思想、修订的方法或原则这三个方面,提出一些对海上保险合同法修订或者起草海上保险合同法司法解释问题的思考。


  关键词:海上保险合同法;保险法;共保


  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相比,中国并没有就海上保险合同单独订立成文法,笔者所述“海上保险合同法”是对目前中国所有的调整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国内学者的主流观点,海上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合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外,“海上保险合同法”的表现形式(法律渊源)理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及国际惯例。很容易理解,在这些渊源中最主要的当然是《海商法》和《保险法》。因此,笔者的讨论也主要围绕这两部法律及其规定。


  《海商法》颁布于1992年11月7日,生效于1993年7月1日。2013年年中,海商法学界曾在大连、上海分别举办了“《海商法》实施20周年”纪念研讨会,会议中各方专家、学者不仅回顾了《海商法》的起草历程,也多次提及《海商法》的修订事宜等。据了解,继在2006年11月23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海上保险司法解释(一)》]后,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也一直在酝酿起草《海上保险司法解释(二)》,也可算是对学界要求修订《海商法》呼声的间接回应。


  近些年来一个让人注意的现象是,学术界讨论海上保险合同中的法律问题时,除对现行法律条文的肆意批判外,从来都不会忘记在结尾附上对法律条文的修改建议;这在学士、硕士、博士论文中,已成为固定套路和模式。但遗憾的是,这些批判观点大部分仍然是“就事论事”,从来都是纠结于具体问题、具体条款,很少有文章从整体高度问及:修订现行海上保险合同法的原因究竟是法律条文规定本身有问题?还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出现的问题?抑或二者兼有之?如果实施修订,该本着什么样的指导思想、方法、原则去修订?


  笔者主要围绕《海商法》和《保险法》这两部法律,结合对历史的回顾、对海上保险合同法的重新审视,换一个角度,对海上保险合同法的修订提出几点思考性的观点。


  一、海上保险合同法和保险法之间关系的重新审视


  《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共41条(第216条至第256条),加上第264条对时效的规定,共计42条;《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共计57条(第10条至第66条)。《保险法》第184条也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按照法理学中关于法的分类,一般法是指对一般人和事在不特别限定地区和期间内有效的法律;特别法是对于特定的人和事,在特定的地区、时间内有效的法律。[1]相对于海上保险合同法而言,《保险法》不仅仅适用于普通的财产保险,而且也适用于人身保险,范围较大、较普遍。同时,从法律条文数量看,《保险法》的规定多于《海商法》*;从法律规定内容看,《保险法》也明确地给自己树立了“一般法”的地位。由此,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是:海上保险合同法应当是保险法的“特别法”。


  但从保险法 近些年在广播、报纸、电视、互联网新兴媒体中将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描述为“霸王条款”的大舆论语境对该司法解释的修订施加了巨大影响;此类舆论中,被保险人、投保人事实上大多是自然人,涉及的保险也多局限于机动车保险、人身保险等自然人参与的保险,很少涉及普通商事主体参与的保险。此部分自然人身份的被保险人,是否应该作为修订法律、制订海上保险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源动力和影响力呢?


  就海上保险合同法而言,以船舶险或货运险为例,参与的当事方包括:船方、货方(即从事国内、国际贸易的当事方)和保险人。船舶是高价值的资产,不是任何公司、自然人都可以很容易成为船东,且按相关行政管理规定,成立船公司并获得营运许可的公司需配备一定的专业人士。投保货运险的货方,通常应是贸易合同的当事方,是纯粹的商人。船方和货方,无论从何角度看,和普通大众消费者完全是两种性质。


  近些年来,保险经纪人在国内发展迅猛,而且海上保险业务也越来越集中在大的保险经纪人手中,尤其是对于船舶险、大宗货物的货运险而言,保险经纪人的身影无处不在,保险经纪人对被保险人决定向谁投保具有强大影响力。以中国某著名的大航运公司为例,在2012年该公司集团层面就实施了一项“统一保险”制度,规定集团公司下属航运公司名下的全部船舶分为几个船队,由集团公司通过保险经纪人统一安排保险、邀请市场上全部从事水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竞标;这样的安排,立即为该公司奠定了在和保险公司进行保险承保谈判中的绝对强势地位,各保险公司在竞标还未开始前就已经开始暗战,竞标时的费率更是相当惨烈;部分保险公司为保住市场份额,在明知道再保险市场费率高于原保险的情况下,仍然不惜血本、贴钱承保;据该公司批露的年报资料显示,如此安排保险在2012年节省了大约30%的保险费。如今,国内从事水险业务的专业人员都非常了解,在任何一个保费金额稍高的水险业务中,被保险人从来都是采取招标的方式,邀请各保险公司竞标,达到压低保险费的目的;对于一些上市的航运公司而言,采取招标方式选定保险人,也是公司治理的要求。


  被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为防止某一家保险公司形成强势谈判地位,同时也为防止部分公司为争揽业务而大幅降低费率、却无法保证承保和理赔服务质量,通常会要求几家保险公司采取“共同保险”方式,各家保险公司按照各自报出的费率,各自承保一定份额。


  在目前市场上普遍采用“招标”、“共保”、经纪人参与的方式下,中国国内海上保险市场的竞争不能说不充分,某些情况下甚至异常惨烈;此时的被保险人,根本不是“应被加强保护”的被保险人,反而是市场上的强势主体,保险公司大多数情况下反而成为承保谈判时的绝对“弱者”。司法实践中,在法院审理的各类海上保险纠纷案中,保险人普遍也认为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同样是为响应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呼声,在海上保险法的起源地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委员会2006年1月开始对保险法律进行调查;该调查原意图是大范围地涵盖各类形式的保险(包括海上保险),并针对性地提出各类改革的建议;然而在该委员会最后递交的报告中,明确表示“消费者保险合同”(consumerinsurancecontract)和“商事保险合同”(businessinsurancecontract,包括大部分形式的海上保险合同)理应适用不同法律原则;换句话说,就是该调查报告对于海上保险法的修改完全回避(隐含无需修改的意思)。该委员会在2009年仅仅提交一份《消费者保险法(草案)》,没有提出海上保险合同法的正式修改草案,该《消费者保险法(草案)》于2012年成为成文法。同样作为英美法系的澳大利亚,在1982年即开始由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ALRC)调查修改保险合同法事宜,但该国1984年修订的《保险合同法》明确将海上保险合同排除在外;2000年,ALRC再次被邀请调查海上保险法,在其2001年公布的编号为ALRC91的调查报告中,ALRC建议将《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全部条文保留;虽提出44项改革建议,但其第1项建议即是“保持目前将海上保险和非海上保险各自独立的法律制度”(remainseparateregimesformarineandnon-marineinsurance)。[3]


  因此,在海上保险合同法成熟和发达的地区,并未受目前其他类型保险立法改革思潮的任何影响,也无任何特殊理由和背景要求按照“消费者保险”立法改革的指导思想来修订海上保险合同法,反而仍然都是在强调和维护海上保险合同法的独立和特殊地位。


  只有在明确了究竟是否应该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还是应该平等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并且维护海上保险独特、独立的法律制度等基本指导思想问题后,才能够修订出具备确定性、稳定性、效率性的海上保险合同法或者海上保险合同法司法解释。


  三、海上保险合同法修订的方法或原则


  (一)密切结合海上保险市场的实务


  按照英国著名海商法学者、南安普敦大学教授RobertMerkin的观点,由MackenzieChalmers爵士起草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并不是致力于修改当时的法律,而是将大约200年来形成的司法判例成文化(codificationofsome200yearsofjudicialdecisions)。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判例,来源于英国保险市场的实务,而且该法很多条文也规定其仅仅在保险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时适用。可以说,从历史渊源角度看,海上保险合同法是一部完全来源于保险市场实务的法律,这是任何一部其他法律所无法比拟的。如果脱离了保险市场实务,任何海上保险合同法都将是非常空洞的法律,也不可能有任何稳定性、确定性、效率性可言。


  在目前中国海上保险市场中,市场参与当事方类型并不复杂,无论是船舶险、还是货运险或者保赔保险,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内容也基本统一、大同小异,大多数仍是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颁布的条款为蓝本。在此情况下,结合保险条款的使用和市场实务中的问题,有针对性地修改海上保险合同法或制定司法解释,不应当很困难。因此,认真、全面地倾听市场参与方的声音,多在保险市场搞调研,应该作为修订海上保险合同法的最重要方法之一。


  (二)重新审视现有海上保险法律条款的立法意图和目的


  如前所述,在批判现行海上保险合同法前,首先需要明确现行法律的内涵及其和《保险法》等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海商法》第十二章在制定时,应当是重点参考了《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结合了中国海上保险经验,法律条文的内容及结构安排等也露出参照外国法的痕迹。客观而言,第十二章的规定,内容上并没有明显的好或坏,也很难武断地判定究竟哪一条应该废止、修改。


  囿于立法时的客观条件,如何将一部源于英美法系、具有独特个性的海上保险法,植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在《海商法》整部法律起草时、颁布后也一直都是一个较大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如何正确理解现行法律条款在制定时的立法意图、目的非常重要。只有理解了当时的立法意图、目的,才有可能有针对性地修法。


  遗憾的是,自《海商法》开始实施以来,很少有文章专门从叙及《海商法》具体条文制定时的立法意图、目的角度,重新学习和审视这部法律。20年后,当年起草《海商法》的一些前辈已经故去,活跃在学界、司法界、保险界的人士也不多,这项工作现在如果不及时进行,估计将永远成为历史的遗憾。


  (三)着重突出并重点确立海上保险的特殊法律规则


  和《海商法》一样,在海上保险合同法中,存在着许多特殊的、区别于非海上保险的法律规则,例如最大诚信原则、推定全损、保证、告知义务等。这些特殊的法律规则,对于非海上保险而言,难以让人理解,适用也非常困难,甚至某些时候好像是有失公平。但需要强调的是,这些特殊的法律规则,是海上保险法发展的历史产物,是在保险市场实务和司法判例中不断发展、逐步形成的具有特殊含义和意义的规则,也是适用于特殊的海上保险市场的法律规则。在市场参与主体并未发生重大变更,海上风险的类型并未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不尊重这些历史形成的特殊法律规则;除非有证据证明,这些特殊的法律规则已不适应海上保险市场的需要,落后于海上保险市场的发展。


  相反,在修订海上保险合同法时,理应突出这些特殊的法律规则、进一步加强这些特殊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可适用性,而不应当是将其和普通的法律规则进行“同化”,否则即是失去了海上保险合同法的灵魂。


  (四)从整体的角度考虑修订范围


  对于目前海上保险合同法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并不是某个具体条款规定不妥当、不清楚、不完整的问题,很多问题的实质是源于海上保险合同法的整体理解和适用问题。前面已述及法律的层级问题,除此以外,还有海上保险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英美法系法律概念、制度和大陆法系法律的冲突问题等。海上保险合同法的许多特殊法律规则之间,事实上是相互衔接、配套的,例如最大诚信原则和告知义务、保证义务之间是紧密相连的,不能够一方面确立最大诚信原则,另一方面为保持利益平衡而限制告知义务、保证义务等。在修订这些特殊的法律规则时,必须要从整体角度分析,而不应孤立分析某一条文或规则。


  (五)重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弱化已生效判例的影响


  《海商法》颁布后,尽管数量相对于其他类型案件而言少得多,司法实践中还是出现了一些海上保险案件的判例。例如对于“偷窃、提货不着条款”(TPNDClause)解释问题的判例,直接导致《海上保险司法解释(一)》专门为此拟定一个条文,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这一条款本身规定得非常清楚、明白,但围绕这一条款适用问题却出现了各种不同类型的司法判例,这直接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对于海上保险法、海上保险条款内容的理解存在偏差,也反映出海上保险法律制度在现实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尴尬。


  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状况,现行已生效的司法判例对于正确理解海上保险合同法的内容及其适用帮助可能并不大,一些生效的判例反而会造成法律适用的错误和混乱。在修订海上保险法时,无疑应当重视这些出现的问题,但是不应过于看重司法判例结果的影响,否则将无法正确适用和理解海上保险合同法。


  四、结语


  笔者从海上保险合同法和保险法之间的关系、修订时的指导思想、修订的方法或原则这三个方面,提出一些对海上保险合同法修订或者起草海上保险合同法司法解释问题的思考。对于这些问题,其实并无准确的答案,笔者也无意给出任何倾向性的观点。提出这些问题的最根本目的,也只是希望有关当局、学者在修订海上保险合同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时,从另外一个角度、换一种方式重新审视海上保险合同法,即:建议先从海上保险合同法和保险法的层级关系、是否倾向保护被保险人、是否强调海上保险合同法独立性的角度,重新审视法律的修订,而不仅仅是“为了修法而去修法”,或者仅仅是做“缝缝补补”式的修订。


  保险合同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浅探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论文


  【摘要】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保险法之中的,人们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根本性准则。它始终贯穿于保险活动的全过程,对保险立法和司法实践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主要包括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本论文通过对保险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论述,进一步清楚的认识保险合同中基本原则的意义和要求,分析其中的不足并提出合理意见,进一步完善保险合同法,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稳定保险市场秩序的顺利进行,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基本原则体系;最大诚信;保险利益;近因原则;损失赔偿


  一、保险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分析


  (一)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应同时适用于保险人和投保人。投保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上,保险人遵守该原则则主要体现在弃权和禁止抗辩权上。对投保人而言,诚信原则主要表现为应当承担的二项义务:一是如实告知;二是保证,即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不存在作出的承诺。


  对于保险人而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也应承担两项义务:第一,履行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应当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力。第二,弃权与禁止反言。这主要适用于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如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明知不能承保或者因收取高额保险费而冒险签发保险单,就属于弃权行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或给付。


  (二)保险利益原则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相关利益,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法律承认的合法利益;第二,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第三,必须是能够确定的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往往由保险法规定,主要包括: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具有赡养和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和近亲属;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被保险的人。此外,劳动关系、合伙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也可能产生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索赔时也具有保险利益。可见,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必限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存在,比如妻子为丈夫投保人身保险,并不因离婚而使得该保险合同无效。


  (三)近因原则


  所谓近因,不是指最初的原因,也不是最终的原因,而是一种能动而有效的原因。它既指原因与结果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又指原因十分强大有力,以致在一连串事件中,人们从各个阶段上可以逻辑地预见下一事件,直到发生意料中的结果。如果有数种原因同时起作用,近因就是导致该结果的起决定作用或强有力的原因。近因原则的效力表现在:如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构成产生保险标的损害的近因,保险人应承担对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损害结果必须与危险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可能由单因或多因造成。


  二、对我国保险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认识


  (一)最大诚信原则


  从法律理论和保险法的规定上来说,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最大限度地恪守诚实信用,即该原则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约束力。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轨阶段,信用体系建设的各种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加上中国保险行业起步晚,尤其是十多年来的超常规发展,保险市场出现了不正当竞争和粗放式的规模扩张,造成了保险公司造假现象屡屡发生,误导甚至欺诈保户的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


  我认为保险业发展到现代,无论是法律还是市场需求,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仍将对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解停留在过去的认识上是不利于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的,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活动的基础应适用于投保人同时也应适用于保险人,这样才能实现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保险利益原则


  在我国,只有保险人对投保标的具有一定的保险利益才可以投保。综上所述,保险利益的存在,只有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才有意义。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的前提条件。规定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在于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三)近因原则


  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规定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但未对近因原则做出明确规定,近因原则是在处理赔案时,赔偿与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则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反之,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只有当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时,才构成保险人赔付的条件。近因原则的不明确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也是急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呼吁我国保险法立法应尽快对近因原则明确规定,并借鉴国际上公认的典型判例,使保险赔案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法律的高度统一认识,统一判案,这将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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