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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论文1900字_论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发布时间:2021-02-01 11:04:00

  导读:想要撰写论民事诉讼法论文1900,你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了吗?相信不管是撰写什么类型的论文,大家应该都是会去大量的参考相关的文献资料的吧,本文分类为诉讼法论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几篇论民事诉讼法论文1900范文供大家参考。


  论民事诉讼法论文1900字(一):论民事诉讼法中执行难及其解决论文


  摘要:文明是实现公民权利的合法途径。至于行为如何开始,民事执行可以分为执行和意识。民法问题是民事诉讼具体规范难以实施的重要问题。本文考察了中国民事执法的现状和“执行难”的偏见,并探讨了解决民事执法难的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解决方法


  一、我国民事执行的现状


  法院要求有条件的文件具有法律联系,但由于客观和客观因素很难实现,因为这是不可能或难以实现的。目前,四句话关键行动的“困难”可以概括为:“很难找到执法目标,难以实施投资财产,机关难以实现,司法申请材料难以处理。”法院执法是社会中许多不同部门的“待解决问题”,在法庭审判中也很困难。


  二、民事“执行难”的危害性


  (一)对当事人的损害


  法律决定尚未实施。案件或案件的价值不仅仅是直接损失,还包括以下损失:第一,收集债务的第一笔债务:第二,因收债而影响其他活动的其他活动;第三,由于疲劳和行为以及精力损失造成的精神损害。


  (二)对权力机关的损害


  关于当局,它不仅使得法律执行机构的决定无效。最初,由于拒绝执行判决,执法机关的权威和尊严受到损害,群众对司法机关存在偏见。其次,助长了腐败的苗头。第三,整个权威缺乏监督。第四,执法的严重性不能造成。


  (三)对整个社会“广普性”的损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自然人或法人的经济角色都是多重的。可能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如果他们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很难期望债务人的义务得到确定。因此,债务的扩散可能会产生暴力,并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可以看出,法院的判决和执行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如果解决方案不好,将对改革, 并非因为其未设定基本原则,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暴露出的问题,更多的是因为与时代脱节所产生的现象,并非因为其设定了基本原则,“取消”论似乎站不住脚。相反,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则”的构造,可以发挥基本原则克服具体规则的局限性、指导民事主体正确适用具体规定以及为局部修改和调整提供依据等作用[4](P20),具有促成民事诉讼法自足化体系进程的积极功效。况且,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仍然要建立在保证法律制度连续性的前提之下,过分“大刀阔斧”地增删,反而会背离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初衷,不利于民事诉讼法的良性发展。因此,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仍应保留基本原则的设置。而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构成上,笔者主张建立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辩论、处分、诚实信用等四项原则即可。理由如下:一是划定基本原则的构成应当以保证民事诉讼法总则的既有框架为前提。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均是在实践中证明具有可行性的原则,应当继续保留,以保证民事诉讼法发展具有连续性。二是必须明确总则中所规定内容并非全部都是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应当是能够反映民事诉讼本质特点及基本规律,并且能够贯穿适用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原则。[5](P166)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独立行使审判权侧重于强调裁判机关和社会的关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裁判机关裁判的原则,均未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规律,因此不宜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4](P21)合议制、回避、两审终审、使用本民族语言、民事检察监督、支持起诉和民事自治地方变通或补充的规定等在民事诉讼法中不具有根本性的地位,只是民事诉讼法上的基本制度,因而也不能视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法院调解则更因为与民事诉讼本身在内在理路上存有差异而不宜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三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增设既可以在实践中起到规范法院和当事人行为的作用,又能够利用其衍生性促成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德国法“真实义务”的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5条禁止当事人对其陈述反悔的规定等均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日本和我国澳门地区更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而在立法上对该原则予以固定。


  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上,经济高速发展引发了诉讼审理对象多样化趋势的增强,依靠一般性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纷繁的纠纷类型已经越来越不现实,因此,人们应当针对不同的纠纷类型设置相应的诉讼程序样态。比如,日本不仅制定了专门审理人事关系的人事诉讼法,而且在民事诉讼程序内部也单独设定了大规模诉讼和专利权等诉讼审理特则以及简易裁判所程序特别规则,并在简易程序之外创设了小额诉讼程序。因为设定专门的诉讼程序审理相应的案件类型更有利于纠纷的实效性解决,所以不仅在日本而且在其他发达国家,近年来诉讼程序的类型化趋势均表现得愈发明显。反观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我们可发现,除设定了简易诉讼程序外,我国并没有其他专门民事诉讼程序,各种类型的纠纷统一由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由于缺乏针对性而严重影响了解决纠纷的实效性。因此,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我国应当根据诉讼案件的实际特点,整理、制定特定的诉讼审理类型,以做到有针对性地解决纠纷。[6]


  四、审判与调解


  装配式建筑核心是“集成”,BIM则是“集成”的主线,利用BIM标准化模型库,构建建筑三维模型,使各专业数据产生链接,串联设计、生产、施工、装修和管理全过程。


  五、诉讼与非讼


  最近民事诉讼法修改动向之一是十分强调非讼与诉讼的对接。对接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司法确认、法官提前介入等,而对接的理由则包括:一是利用司法规则为非讼纠纷的解决提供标杆。虽然非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之一即是非法律化,不要求解决纠纷的实体和程序的合法性,政治、经济、道德因素充斥其间,但是由于诸种行为规则中法律规则已经占据了中心地位,所以非讼与诉讼的对接有利于强化司法规则在非讼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指引作用。二是司法的强制力可以使纠纷的解决更有保障。解决纠纷的动力一靠当事人的诚实信用,二靠外界的强制作用,而在当前我国传统社会自律和自治机制弱化的背景下,依靠法院的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当然是最佳选择。三是将非讼与诉讼对接还可以利用司法最后屏障的机能,监督非讼机制的规范运作。无论非讼机制如何发达,都需要司法作为最后防线予以保证,否则即会因为失去最终救济途径而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7](P539-540)其实,在上述非讼和诉讼对接的理由中,无论是提供标杆也好,还是监督运作也罢,归结起来都是利用司法的强制力以保证非讼程序的结果得到有效实现。对此趋势,笔者持否定见解,因为非讼方式解决纠纷依据的是当事人的合意,与诉讼严格依法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本质上的差异,应当明确区别。例如,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问题,法院对于送交确认的调解协议如何审查呢?如果不进行实质审查则容易引发对非法事项进行确认的后续问题,而如果进行实质审查则明显与人民调解迅速灵活的设立初衷相悖。而且,按照《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确认程序一是要求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第22条),二是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采用的是“决定”的裁判形式(第25条),因此,为了实现诉讼与非讼的衔接,《意见》采取了一种介于非讼与诉讼之间的程序设置,从而让我们直观地感受到将两种内在精神实质存在巨大差异的程序强行捏合在一起的纠结。[8]其实,强调非讼与诉讼对接的趋势,正好体现了当前非讼机制在解决纠纷能力上的羸弱,如果不正视非讼机制本身存在的问题而一味地依靠诉讼的力量来提升其地位,只能进一步加剧非讼机制的弱势境地。而提前介入则根本违背司法的消极性规律。其实,诉讼与非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具有互补性的,因此,只有在打造各自特性的基础上寻求树立权威性的突破口,才是推动诉讼机制和非讼机制发展的正确途径。


  六、诉讼与执行


  执行程序单独立法的问题,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逐渐成为热点,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强制执行法更是已经进行到了第六稿。学者大多主张将执行程序单独立法。作为解决当前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给予了很高的期望,支持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执行程序单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是从域外立法实践观之,奥地利、瑞士、瑞典、日本、韩国、法国、俄罗斯等国家先后制定了独立的强制执行法;二是“执行难”问题的久治不绝,其根源在于现行司法解释缺乏规范的立法制定程序依托,难以称为全社会普遍遵守的行为准则;三是通过多年执行实践,不论是理论支撑还是实践积累都已经准备充分,制定系统化强制执行法的时机已经成熟。[9]但是,在执行程序单独立法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原有诉讼和执行合一的模式为佳,对应赞成者的观点罗列理由如下:一是从比较法的角度。纵观世界各国,虽然日本、奥地利、比利时和我国台湾地区单独制定了民事执行法典,但是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将民事执行制度列于民事诉讼法中,还有部分国家将民事执行制度与其他法律混合立法,在立法模式上并无成规,并且是否将民事执行制度单独立法与民事执行制度是否发达以及运行效果是否良好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无法得出民事执行制度单独立法的结论。二是从本国理论准备的角度。“执行难”已经构成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顽疾,解决“执行难”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研究的重要课题,但是,至今未能寻找到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不能得到严格遵守的原因,不能简单地归结为缺少规范的立法程序支持,同时,我国学术界对执行理论的研究相比民事诉讼理论而言尚不够深入,现有的理论架构无法支撑执行制度的单独立法。三是从诉讼和执行的关系角度。民事执行本来就是民事诉讼的一部分,虽然民事执行本身的强制性导致其与民事诉讼的主体部分表现出差异,但是两者在解决私权纠纷这一点上却是一致的,因此,我国完全可以将执行制度继续置于民事诉讼的整体框架之下。


  七、法官的主动与被动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法院调解机制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调解自愿”然后再到近年法院的“优先调解”和“社会化调解”的曲线。单就此现象就足以让人深省,我们到底应当如何正确定位法院调解?诚然,法院调解回避了诉讼审判非黑即白的僵化处理范式,能够以软化的形式在当事人间寻求平衡,从而在解决纠纷方面展现其独特的魅力。但是,现今法院系统对待法院调解的态度已经不仅仅是重视,而是将其推向了极致,把案件调解率作为评优争先的依据,从而因片面地追求调解率导致实践中强制调解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在个别法院出现了“零判决”的现象。笔者认为,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法院调解本身固然重要,但是却不能过分地夸大法院调解的作用。调解是解决纠纷的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判决是处理矛盾的方式也不是唯一的方式,该判则判该调则调才是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其间不能人为地提出谁为先谁为次的命题。从法律的发展变更来说,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要想获得发展首先需要依靠现有法律本身并未囊括的新的纠纷样态的出现,其次则需要该纠纷进入诉讼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只有如此才能最终促成实体法和程序法突破现有框架实现发展。而法院调解却正好与法律发展之间构成悖论,因为如果新的纠纷形态进入法院调解程序,则实体法和程序法未得到适用从而无法获得发展的契机。所以如果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过分地追求法院调解的适用率从而挤占了诉讼审判的空间,则不仅有违“市场经济即法制经济”的命题,而且也背离了建设法治国家的理念。同时,我们需要注意诉讼审判是依法审判,而法院调解则掺杂进了情理等法律之外的诸多评判因素,所以不应当将两者在诉讼审理过程中混同,而应当严格区分诉讼审判和法院调解。因此,笔者建议将法院调解置于诉讼审判之前,明确区分两者,禁止两者在诉讼审理过程中相互转化,同时严格遵守当事人适用法院调解的自愿性,在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构筑法院调解和诉讼审判的竞争体系,有利于两者的良性发展。


  八、小额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和家事诉讼程序


  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关于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单独的程序设置还是作为简易诉讼程序中的子程序则尚存争议。其实,简易诉讼程序是在普通诉讼程序的基本框架内的简化诉讼审理程序。比如日本简易诉讼程序相比普通诉讼程序在以下几个方面实现了简化:一是起诉的简易化,除书面诉状之外,依口头提起也得到认可;二是辩论的简易化,原则上不再要求准备书面;三是拟制陈述范围的扩大,依提出书面的拟制陈述范围由普通诉讼程序中的最初期日,扩大到继续进行的其他期日;四是证据调查的简易化,可以依法院的裁量提出供述书和鉴定书;五是口头辩论笔录和判决书的简易化;六是可以作出代替和解的决定等。虽然简易诉讼程序是以普通诉讼程序为基础的,但却并非意味着简易诉讼程序仅仅是普通诉讼程序的子程序,事实上,不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均将简易诉讼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作为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类型并列设置。而从已经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立法体例来看,小额诉讼程序不仅相对于普通诉讼程序而言是大幅简化,而且相对于简易诉讼程序而言,也同样是大幅简化。例如日本小额诉讼程序的口头辩论以一次性为原则,证据限定为能够即时调查的证据,判决在口头辩论终结时立即宣判,同时要求以一审终结为原则,但是为了保证当事人的救济权利的实现,赋予了被告提出转换为普通程序申述的权利以及虽然不能上诉,但是可以在口头辩论终结时,通过提出异议申请,转换为普通诉讼程序的权利等。因此,不论是从域外立法体例还是从小额诉讼程序的实际设置,我国均应将其作为与普通诉讼程序和简易诉讼程序相并列的诉讼程序予以设置。


  在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诉讼程序的受案标准上,国外立法体例一直以标的金额作为区分标准,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设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比较而言,我国的简易诉讼程序适用标准更符合该制度设立宗旨,但是由于该标准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同时易遭受庭前实质审查的诟病,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简易诉讼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标准应当以标的金额为区分标准。而在案情复杂不适宜再适用上述两项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则可以设置转换为普通诉讼程序的途径,以弥补其制度缺陷。


  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中我国还应该设置家事诉讼程序。因为,家事事件尤其是婚姻案件在法院的收案库中一直占据着较大的比例。资料显示,婚姻家庭案件年年都徘徊在120万件上下,占同年民事案件总量的25%~33%之间。如果加上其他家事事件则数目更大。家事事件不但量大而且有其特殊性。如当事人结构的复合性;两造之外的潜在当事人存在;家事纷争一定程度的隐秘性;家事事件一定程度的公益性;当事人自主解决家事纷争的先决性等等。为了更好地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利益,执法者应亲民、爱民、主动为民。家事事件的审理绝不能搞当事人主义那一套,应该而且必须实行浓郁的职权主义。国外如德国、英国、日本、韩国、美国等大多也有家事事件审理程序。


  九、公益诉讼


  随着近年来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侵权以及垄断行为等案件,或因缺少明确的适格当事人、或因适格当事人之间诉讼力量对比悬殊,从而逐渐成为理论和实务共同研讨的热点,并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列为专项。其实,不论是从国外立法例还是从我国现实需要来看,我们都应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公益诉讼的内容,但是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因为在选择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时既要能够充分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又要精通法律运作实务承担实施诉讼的义务,所以最适合承担该项职责的只有检察院,这一点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是能够达成共识的。二是公益诉讼的定性。尽管公益诉讼牵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又有检察院的参与,但是必须明确公益诉讼的本质属性仍然是民事诉讼。既然是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就应当是平等的,因此,检察院只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只能行使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不能行使其监督职能,否则将破坏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同时,考虑到检察院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性,不能随意放弃权利,所以在公益诉讼中不应当适用法院调解和处分权的行使。三是公益诉讼的范围。经过近年对公益诉讼的研讨,加之对国外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公益诉讼的范围大体上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制止垄断行为的案件、婚姻无效和涉及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者利益的人事诉讼案件等。


  十、检察监督


  检察监督制度同样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热点,方向是扩大检察监督的适用范围,即在原有对诉讼审理程序进行监督的基础上,拟增加对执行程序环节的监督。赞同者几乎无一例外地从执行难的问题入手剖析了现行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归结起来大体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不论是地方政府还是法院本身(在委托执行时),出于地方保护的考虑,都缺乏依法执行的动力,有的甚至会反过来阻挠、拖延执行工作。二是法院内部监督体系的不足。法院内部执行监督程序设置不明确、监督缺乏透明度。正是由于监督的缺失,才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违法执行或执法不公的现象愈演愈烈。三是执行救济制度的不完善。执行救济制度包括实体性救济和程序性救济两者,我国虽然存在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两项实体性救济制度,但是由于缺少明确的程序性设定导致实践中无法发挥其真正的作用,而程序性救济在实践中的运用更是步履维艰。学者往往通过对造成执行难的诸种因素的罗列,直接导引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解决上述问题上具有针对性,从而具备了在立法上予以固定的可行性。[11](P601-605)[12](P267-269)其实,执行救济制度的不完善更多地需要在制度上予以完善,而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与执行救济制度完善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地方保护主义更是如此。检察机关出于财政预算的考虑同样有陷入地方保护主义泥潭的可能,在这一点上,法院和检察机关之间并无本质差异。法院内部监督体系的不足,的确可以构成建立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制度的理由,但如前所述,“执行难”顽疾的产生和存在是一个深层次的问题,历经多年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研究都始终未能找到对症之“良药”,可以预见,“执行难”问题已经不是某一个环节的问题,它的解决必然需要进一步深入的研究和系统的梳理,单纯依靠在民事执行阶段增设检察监督制度,很难有效缓解“执行难”问题。


  另外,就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整体而言,自检察监督制度设立至今,关于该制度存废的争论便从未中断过。诚然,该制度在监督司法程序正当性和提起再审中确实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就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纠纷的本质而言,在民事诉讼中设立检察监督制度的确应持慎重态度。因为私权纠纷更多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涉及私益的情形居多而涉及公益的情况只是少数,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等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应当交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而不应由检察机关越俎代庖,横加干涉。即使我们赖以借鉴的俄罗斯,在民事检察监督方面也是在急剧地收缩。因此,在对待检察监督扩充适用范围的问题上,笔者不支持扩大监督范围;如果要说扩大范围的话,笔者主张检察机关对民事公益诉讼应更多地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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