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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物权法论文2800字_有关物权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发布时间:2021-03-06 11:00:00

  导读:有关物权法论文怎么写?对于论文的写作,很多人都是非常重视的,毕竟现在写作论文要求也都是特别高的,所以在写作的时候也会彷徨无措,本论文分类为物权法论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几篇有关物权法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有关物权法论文2800字(一):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物权法》的有关问题论文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在社会生活中关于物权的纠纷事件越来越多。近几年《物权法》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了,几乎在每个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都要提到《物权法》。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许多人一直被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某些问题是否适用《物权法》所困扰。因此,本研究重在探索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物权法》的有关问题。


  [关键词]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物权法》;财产分割


  前言


  《物权法》是保护当事人、所有者或相关者权利和利益的法律。它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法制的进步而不断地改进和完善。物权法适用于许多民事强制执行程。例如:所有权问题;担保权问题;物权的变动问题;相邻关系等,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还是有许多令人困扰的问题。因此需要人们深入的学习和探究有关物权法的知识,丰富自己,在必要的时候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适用


  在《物权法》中有一个理论的突破,就是规定了农村集体成员所有权的问题。其突出的特点是使每一个成员都充分的享有自己应有的权利,从而避免了集体主体的所有权成为一纸空文的可能。对于集体的财产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应做好深入的调查和研究,避免其集体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集体财产,从而使得财产数额减少,损害相关人员的利益。在农村集体中,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是属于集体成员所有的,对于涉及共同利益共同财产的案件要充分考虑农村集体成员的意愿,让他们发表自己的意愿,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争取使损失降到最低。


  常常出现的问题是在农村集体分地的时候。有长期居住但没有本地户口的农民要求获得土地;有离婚后回娘家的要求在娘家获得土地;还有结婚后没来得及迁户口的要求分得土地,然而其他农村集体成员会因此感到不平,引起纠纷。针对这一情况,《物权法》明确规定按户口办事。[1]因此,只要户口所在地在本地,无论有没有在本地长期居住,还是已经嫁出去的都拥有要求分得土地的资格。相反,对于没有本地户口的,即使长期居住,仍然没有得到土地的资格。


  2.财产的适用


  2.1已出租财产抵押的适用


  对于已经出租出去的财产进行抵押的民事强制执行案件也是适用于《物权法》的。 ;保持法律体系的和谐。这才是一个分管契约订立的目标,也是法律目标所实现的最好的价值体现,因此在按份共有当中,我们也应当体现这种价值取向。


  分管契约,在缔约的过程之中,必然要征求共有人的同意,只有共有人达成合意之后才能缔造该分管契约。就拿一般的合伙来讲,合伙人在达成合伙协议的时候,必须要征得合伙人的同意,要不必然会造成合伙过程中的混乱。既然分管契约是基于这种合意而达成的,那么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分管契约在性质上应该属于民事合同。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有:(1)缔约人,缔约人必须是双方以上的人;(2)意思表示一致。缔约人须就合同條款至少是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才能成立;(3)标的。


  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分管契约的成立和其他契约的成立并无太多的区别。而讨论分管契约的约束力问题,在下文中我也将围绕契约效率对原共有人和新加入共有人之间有无达成合意的问题来讨论,而这些讨论都是基于共有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来进行,更确切点来说,是围绕着各个共有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来讨论。


  三、对于分管契约约束力的讨论


  经过上文的分析,笔者得出两大结论:(1)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从本质上来讲是一致的,除此以外,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也存在着某种可转化性;(2)分管契约和大多数契约一样,都是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至于有关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问题,则直接关系到分管契约的约束力问题。总的说来,笔者在下文的讨论中,将围绕着意思表示这大前提,以按份共有为代表,讨论原共有人之间的分管契约对新加入共有人的约束力。


  拿按份共有来说,第三人在成为共有人之前,往往会以书面或者非书面的形式签订某种分管契约,而第三人入伙应当以接受原合伙合同的基本内容为前提,而是否以知晓原契约,才是是否可以以原合伙契约为基本内容的前提,针对这一现象,我们将分情况讨论。


  新加入共有人在分管契约签订之前知晓原分管契约的存在。


  这一种情况,是指共有人在签订分管契约之前已经知晓分管契约的大前提之下。正如上文所说的那样,一定的契约往往代表着一定的价值取向,针对这种情况,如果新共有人认可原契约,那么就说明新的共有人认同这一种价值取向,那么在签订契约的时候必定会基于原契约的基本内容而制定新的契约,那么这种关系就好比是宪法和部分法的关系,新的契约是基于原契约而产生的,那么很显然,原有契约对新加入第三人肯定存在约束力。如果在第三人知晓原契约,但是不采纳的话,当然其价值取向和原共有人也就不尽相同,因此该第三人也就无法成为新的共有人,很显然在本文中也就没有讨论的必要的。


  新共有人在签订分管契约之前不知晓原分管契约的存在。


  因为我们所讨论的是已经成为新共有人的问题,因此,在此之前我们假设第三人已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新的共有人。那么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就要讨论新共有人的主观原因,从而探讨原共有契约新共有人的约束力问题了。


  所谓的“不知晓”可分为善意的不知晓和恶意的“不知晓”,我将做如下定义,善意的不知晓是指第三人在签订新契约前完全不知道原分管契约的存在;恶意的不知道是指第三人在签订新契约之前已经知晓分管契约的内容,而事后对外宣称自己不知道。


  新的共有人为善意不知晓的情况,原共有契约的约束力讨论。


  如果第三人在成为新共有人之前,在完全不知晓具有原分管契约的前提下,从而签订了新的分管契约,我们将之定性为善意的不知晓。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这样来讨论,如果原契约和新契约所约定的基本内容和所取得价值取向一致的话,我们可以推定新共有人已经对原分管契约持认可的态度,那么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即原分管契约对新加入第三人存在约束力。如果新的分管契约与原分管契约存在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上的冲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原分管契约对新共有人肯定不存在约束力。那么我们可以推定新的分管契约无效,可以以缔约过失让原共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征得新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适当修改新的分管契約或者原共有契约,使其价值取向得到统一或者原共有人按新的契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后,新共有人继续活着退出共有关系。


  也就是说,在新共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原分管契约对新共有人的约束力视情况而定。


  新的共有人为恶意不知晓的情况,原共有契约的约束力讨论:


  如果第三人在成为新共有人之前,在知晓具有原分管契约的前提下,从而签订了新的分管契约,而事后对外宣称自己不知道,我们将之定性为恶意的不知晓。针对这种情况,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因为新分管契约问题造成共有物出现出现损毁或其他情况,导致共有人损失的话,那么如果新共有人以不知晓原分管契约为理由向原共有人追偿缔约过失责任的话,那么如果有证据证明新共有人为恶意的话,由新共有人和原共有人按照原共有契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此种特定情况下我们可以将原分管契约有关赔偿责任的约束力置于新共有人之上,即在该情况下原契约仍对新共有人有约束力。假定新共有人与原共有人所订立契约存在价值取向和基本内容的差异,而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被发现的话,又有证据证明新共有人为恶意的情况下,则直接推定新的共有人认可原契约的效力,所以原分管契约存在约束力,并且新契约无效。


  因此针对这种当新共有人为恶意的情况来讲,那么原分管契约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具有至高无上的效力和约束力,直接约束新共有人,而不论新契约与原起源是否存在价值取向和基本内容的区别。在笔者看来,之所以认可这种方式,是因为基于新共有人的恶意应该基于其一定的惩罚,正如法谚说的那样“任何人都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新共有人明显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那么他也不得让原共有人承担所有责任,让自己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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