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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环境法论文6800字_刑法环境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发布时间:2021-03-24 12:12:00

  导读:刑法环境法论文6800字写作简单吗?其实不管是撰写哪方面的论文,都需要大量的参考相关的文献,这样自己在写作的时候就能有一定的方向,本论文分类为环境法论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几篇刑法环境法论文6800字范文供大家参考。


  刑法环境法论文6800字(一):论生态文明建设中刑法与环境法的协调论文


  摘要:中国生态文明建设对包括刑法与环境法在内的现代法治手段具有内在需求。分析表明,中国刑事司法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贡献率较为有限,其根本原因在于刑法与环境法之間的协调性较差。导致两者协调性较差的原因有:(1)环境政策与刑事政策在一定时期呈现出价值分离的状态;(2)生态法益没有成为环境犯罪判定的核心指标;(3)环境执法的难点问题并没有转化为环境司法的重点。提升现阶段中国刑法与环境法协调性的主要进路有:(1)实现环境政策与刑事政策的紧密结合;(2)逐步实现刑事立法的生态化,促进生态法益的刑事保护;(3)加强环境刑事司法过程中生态法益的识别与度量。


  关键词:生态文明;刑法;环境法;部门法协调;环境刑事立法;环境刑事司法


  中图分类号:DF62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5831(2016)03013606


  一、中国刑法与刑事司法对生态环境的保障能力有限


  通过案件数量的统计分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管窥某类犯罪行为在某个国家、某个区域或某个时间段内的时空分布情况与基本特点,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出刑法对某一类型法益的保障状况,并可大致评估出刑法对某类法益的保障能力。下文中笔者将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污染环境刑事领域的案件数量情况做一个大致的统计分析。


  (一)2013年以前中国污染环境类犯罪的既判案件数量稀少


  统计资料表明,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中国在环境污染领域的刑事判决数量非常有限,全国范围内的年度刑事判决基本上为个位数,绝大多数地方法院并没有做出过污染环境的刑事判决,具体年度分布情况见表1。


  可见,在2013年之前中国污染环境类刑事案件的绝对数量极为有限,与生态文明先进国家或地区存在较大差异。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数量稀少在司法过程中表现出的环境刑事案件的判决阙如现象,是1997-2013年期间中国环境刑事司法的基本特征。


  (二)2013年以来中国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保障能力依然有限


  2013年是中国环境刑事司法发展历程中具有节点意味的一年。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第15号),对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了一系列明确规定,使污染环境罪的办理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通过这些年的实践,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基本结论。


  从上述数据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两点结论:(1)法释〔2013〕第15号颁行以来,中国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案件数量呈几何级数增长,完全打破了2013年以前案件数量稀少的情况。(2)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数量在不同的省区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浙江、广东、河北、福建、江苏等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案件数量较多。当然,除了上述两点原因之外,当前中国环境刑事司法还呈现出其他一些特征,笔者将在其他文章中详细分析。


  第二,刑法对生态文明的保障力度难以满足民众期待。上文已经表明,法释〔2013〕第15号颁行以来,中国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数量急剧上升。从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中,我们也可以知悉,自2013年以来,污染环境行为有可能判刑,即民间所言之“污染环境不仅要罚票子,还要蹲号子”的观念在一些地区已经得到了较好普及。但仍有问题需要我们共同思考,那就是案件数量的上升是否意味着刑法对生态文明的保障力度得到本质提升?中国刑法对生态文明的保障能力是否已经得到了充分发挥?通过查询中国司法文书裁判网,得知2013年以来全国各地已经有上千个污染环境罪的刑事判决。既然入刑入罪标准降低,刑事法网严密,为何我们的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的污染状况不仅未有好转,反而有恶化的趋势?这其中原因何在?环境法与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的功能配置如何?协调性如何?这是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重要问题。


  二、刑法与环境法协调性不足的主要原因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恶化,各界群众对政府提高生态环境质量具有强烈期待,在此背景下,1997年新刑法在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设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然而日益污染的环境现实告诉我们,中国刑法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效能比较有限,刑法及刑事司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效能与中国环境保护的目的之间存在着巨大的鸿沟,刑法与环境之间的协调问题是我们必须思考的重要问题。


  (一)环境政策与刑事政策的二元化使两者理念相异


  虽然中国1989年已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且在该法第六条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但不可否让的是,在过去近30年时间内,各级政府还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发展模式,基本上以工业化与 作为争议的焦点。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把环境利益,特别是生态利益纳入其保护范围,只要没有侵害人身、财产即传统法益,就不认为是犯罪。即使侵犯了环境公共利益、资源与环境管理秩序等,我国环境刑法也没有因此而将其作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我国学者也清楚地认识到刑法对环境法益保护的不足之处,并建议扩大环境刑法的保护范围,将纳入对环境生态利益的保护。


  2我国刑法对环境法益保护之不足


  2.1环境法益缺乏应有的独立保护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但在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环境法益刑事保护的道路才刚刚开始,诸多侵害环境法益的行为还没有得到刑法的保护。所有人都与共存的环境息息相关,除了国家外,却没有人对环境主张其所有权。然而,越是公用的东西,管理起来却越是低效,这就是著名的“公地悲剧”现象。因此,处于无保护状态下的公共利益是最易受到侵害的,而在我国刑法中没有确立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除“污染环境”外,其他类型的环境法益也将凸显出来,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刑事立法在应对环境法益的保护上应保持开放、独立。


  2.2具体罪刑规范的设计不利于环境法益的保护


  具体罪刑规范的设计不利于环境法益的保护,主要表现以下三方面:一是环境犯罪类型规定过于简单,忽视刑法的事先预防功能。管理环境,不能把目光仅放在事后的治污上,更应关注事前的预防。现行刑法只处罚环境犯罪的实害犯,而忽视对危险犯的规定。根据环境犯罪的特点,人类对自然环境的破坏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经过一定时间积累后才会导致严重的环境破坏,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环境犯罪中没有对危险犯作出相应的规定,这是环境刑法规制中的一大缺陷。二是未采用责任推定规则。仅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证明行为人造成环境污染的证据难以一时找到,不能直接证明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因此,像污染类犯罪等环境犯罪,主张采用责任推定规则。三是对环境犯罪特殊追诉时效的规定较短,很多污染类环境犯罪不能在有效的时间内得以处罚。除此之外,保护的环境要素范围过窄,根据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可以发现现行刑法对海洋、草原、湿地等缺乏保护。具体罪刑规范的不合理,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


  2.3环境法益被“私化”


  我国《宪法》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但在“以人为本”的环境观里,生态环境完全被“私化”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环境。根据罗尔斯顿对生态环境价值的分析,环境法益不能仅仅为人类环境利益,更应当包括生态环境利益,即使破坏环境的行为没有侵犯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也应当在存在潜在的危险时,考虑环境生态利益,环境法益不应被“私化”,正如有关学者指出的:“环境侵权的刑法规制更应摆脱传统刑法保护法益的思维定式,将保护的重点从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转变为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并重的环境刑事立法思想,即人本主義和生态本位主义兼顾的立法思想。<sup>[3]</sup>”


  3完善我国环境法益之思路


  3.1显化环境法益,将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独立化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能仅包括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也应当包括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人们的生命、健康或财物也面临着危险,所以将环境法益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亦属间接地保护了个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法益。现行刑法对其保护重点范围较小,仅限于野生动物、矿产资源、森林等环境资源要素的经济价值,却对生态平衡等环境法益有所忽视。例如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在犯罪对象方面,目前只有对农用地如耕地、林地的保护,而没有提及对滩涂、湿地等重要生态资源的保护;在行为表现方式方面,由于在立法过程中只重视环境资源的物质形态、经济价值,却忽视环境资源所具有的生态形态和生态价值。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犯罪也出现了复杂多样的现象,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而环境刑法的空白也显得越来越多。因此,现行刑法要显化环境法益,将环境法益的保护独立化。


  3.2环境法益的适度扩张环境法益的适度扩张是在环境刑法运行过程中的扩张,其具体化为环境法益的立法扩张和环境法益的司法扩张:


  3.2.1立法扩张。在立法结构中,应增强环境法益独立的刑法地位,将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地位由目前的独立节上升至一个独立章的地位,使环境法益不受传统法益的束缚。在立法内容、数量范围上,应增加有关倾向保护环境法益的环境刑事法律条文,具体而言:应当修改对传统法益过分保护的刑法条文,融入更多保护环境法益的要素,消除过于浓重的传统法益色彩;在刑罚设置上,应增设刑罚辅助措施来修复已损害的环境法益,增强环境法益的恢复范围及力度,比如采取相关刑罚措施进行补救、限制或恢复等活动,让犯罪人用自己的财产或通过自身劳动来补救、恢复其对环境法益的损害。随着社会发展,重点要对将来可能对环境法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适度地规定为犯罪,防止环境法益受到损害。


  3.2.2司法扩张。在司法认定与量刑上,要更多地考虑特定犯罪行为的生态危害性因素,在惩治环境犯罪的同时能够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相应扩大保护环境法益的广度。一方面,要以法律规则的形式设立一系列可预测环境法益自身损害程度的科学标准和体系,并将其作为界定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坐标纳入到现行的刑事法律规则之中。这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法益进行准确、全面认定与量刑的基本前提;另一方面,在认定与量刑一些普通刑事犯罪(如放火罪、爆炸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时,除了考虑其对传统法益的损害之外,还需考虑其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将环境法益纳入到损害计算的范畴。认定与量刑这些普通刑事犯罪中环境法益损害的大小,应尽可能实现衡量标准的多样化,既要从人身、财产的损害程度方面考虑,也要从生态、文化、历史、精神等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区域、时间因素,把环境法益的损害准确地衡量出来,将其与传统法益的损害一起纳入到这些犯罪的认定与量刑中,以实现罪责刑的真正均衡。


  3.3优化环境法益与传统法益的结构


  在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理念下,环境法益应通过“适度扩张”的路径来突破传统法益的束缚,进而实现环境刑法法益结构的平衡,即环境刑法法益结构得以优化,将会实现环境法益与传统法益的双面保护。“适度”是指环境法益突破传统法益的束缚力度,其在环境刑法中的角色和力量要足以彻底摆脱传统法益的负面影响,但是环境法益的突破也要有适当的限制,不能绝对抛弃或过于弱化对传统法益的保护而相对凸显对环境法益的保护,不然会适得其反。而“扩张”仅指绝对扩张,不包含环境法益的相对扩张,即通过适度缩小传统法益而使环境法益得到相对扩张。所以,环境刑法法益的结构优化主要是指“环境法益单方面的优化,即通过扩张环境法益的保护力度来实现传统法益与环境法益的保护力度相均衡,不涉及适度缩小传统法益的保护范围(程度)问题。<sup>[4]</sup>”


  4结语


  目前,我国的环境刑法法益仍以传统法益为主,即对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的保护,但其根本目的和最终目标却是实现对环境法益的保护,环境法益在实质上是以环境生态利益为要素的法益。因此,环境刑法应重点保护环境法益,环境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也应包含环境生态利益的损害,将人身或财产损害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根据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依旧将人身和财产法益作为保护的重点,均依照人身或财产损害作为犯罪的结果要件来认定大部分罪名,导致了对环境法益保护的忽略,实为舍本逐末,违背了保护环境的立法宗旨。对此,笔者认为应将同时兼顾环境法益的保护和传统法益的保护,并在认定环境犯罪时充分考虑环境生态公益的损害程度,重构现行环境刑法的相关规定,真正体现对环境保护的关注,最终达到保护环境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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