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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影视改编论文4800字_文学影视改编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发布时间:2020-11-27 11:36:00

  导读:文学影视改编论文4800字应该怎么写?想必对于这方面的职业学者来说写作论文已经是尤为常见了,并且也都是会通过这样的方式来说证明自己的能力,本论文分类为影视文学论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几篇文学影视改编论文4800字范文供大家参考。


  文学影视改编论文4800字(一):网络文学影视改编的文化产业影响研究论文


  摘要:网络文学影视改编已经是第三次文学影视改编,其主要特征可以用“旧中有新”来表示。它也充分表明了网络文学与影视之间的可融合性。在影视中对网络文学进行改编是体现出来的是一种全新的文化产业链,既将文化产业发展中存在的特色表现出来,又体现着文化产业未来的发展趋势。在本文中,首先对网络文学与影视文化进行简要介绍,再通过分析其二者之间的融合来总结利与弊,希望本文可以对网络文学影视改编有所帮助。


  关键词:网络文学产业;影视文化产业;影视改编;影响


  中图分类号:G1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5079(2020)03-0-02


  一、引言


  将文学作品用于影视行业并进行适当改编并非一个新鲜话题。从影视行业诞生以来,文学作品就一直为影视行业提供内容资源,对影视行业的发展起着促进作用。纵观世界影视的发展历程,众多世界著名的文学作品被用于影视改编,甚至部分文学作品被反复改编,对文学作品进行影视改编已经成为影视行业发展的一种传统。与之前的经典文学影视改编不同,对网络文学进行影视改编更加具有其独特性。网络文学是影视文化能够不断发展的不竭动力源泉,另一方面来说,影视文化的发展使网络文学的发展更加迅速,二者互利共赢、互相交融, 性,因此,如何从法律层面建立有效的预防机制以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已经显得非常迫切。


  就著作权交易安全而言,建立有效公示制度的著作权市场能够保障网络文学改编影视作品市场足够的安全性。一方面,公示制度的建立可以减少著作权信息搜寻成本,提高著作权交易效率;另一方面,可以避免著作权重复交易,确保著作权交易安全。


  当今世界,就著作权交易的公示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公示要件主义,另一种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公示对抗主义。


  尽管《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专有许可和著作权转让等著作权变动没有公示方面的要求,但《著作权法》及《物权法》却规定,如果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作为质权的标的,就需要进行登记,否则质权设立不生效,也即在著作权质权的设立方面采取了公示要件主义的原则。笔者认为,网络文学与影视作品市场可采用合同法中的相关公示要件主义制度,即在著作权转让或许可时必须在一定平台公示相关内容。网络文学转让或许可的费用在相关平台上进行公示后,对其他作品的转让或许可将是一种参考,可以适当避免类似转让或许可费用过低之嫌,保障网络文学著作权的财产性权益,同时活跃影视剧改编市场。


  2.合同变更、合同撤销和合同解除制度


  其一,理论上,著作权转让或许可合同本身属于合同范畴。在实践中,按照《合同法》总则以及合同法解释,参照买卖等有名合同的规定可以解决很多问题。


  针对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合同撤销、协议或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制度。网络文学作者和影视公司可以根据自愿原则解除约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撤销只适用于在订立合同当时出现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网络文学作品在合同签订时因尚未使用、尚未进入影视市场,故而价值难以估计,所以应用合同撤销制度的情形需谨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适用条件是出现不可抗力、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及因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可参照之。


  其二,实践中有应用合同法处理合同变更、合同撤销和合同解除的必要性。网络文学改编为影视剧后,随着影视剧的播出,网络文学将会更加广泛而深入地走近人民群众,但是著作权转让的价格在影视剧拍摄之前就已经商妥并给付,而一旦著作权转让,作者就丧失对其作品的控制,再加价已是不可能。站在网络文学作者的角度上,影视改编市场上出现这样的局面实在有失公允。例如,天下霸唱创作的小说《鬼吹灯》被改编为影视剧后火遍了大江南北,那种程度大大超过了如今的《斗罗大陆》和《斗破苍穹》。小说《鬼吹灯》前三部每部才卖了10万元,而创作《斗破苍穹》的天蚕土豆和《斗罗大陆》的唐家三少如今一年的版税都已过亿。显然这在著作权交易市场中显失公平。


  网络文学改编影视剧还会出现一文多改的局面。以《何以笙箫默》著作权之争为例,作家顾漫于2003年9月起在晋江文学城上连载小说《何以笙箫默》,2014年夏天该小说被拍成电视剧。同年11月,光线影业宣布将启动电影版《何以笙箫默》的拍摄项目,由作者顾漫担任编剧并全程参与制作。但是12月1日,乐视影业官方微博也公布了电影《何以笙箫默》的拍摄项目,编剧为莫非勒(笔名)、刘明洁。据悉,乐视影业于2011年获得《何以笙箫默》的电影著作权,并于快到期时办理了“摄制电影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对于光线影业和乐视影业这两家公司争抢同一部电影,作者持何态度?顾漫透露她先授予乐视娱乐著作权,不过授权已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据顾漫称,前合作方(乐视娱乐)于2012年在没有告知作者的前提下,擅自以作品的题目申请注册商标“何以笙箫默”,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是影视、游戏和图书出版,顾漫发现后要求撤销,但是乐视方表示不方便撤销。对于该行为,顾漫委托律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


  显然,影视公司在立项審核、寻找合作商、剧本创作等环节需要较长的时间,有可能到著作权许可期满仍没能投入拍摄。乐视与顾漫签订的协议中对于改编权与拍摄权的关系没有约定清楚。也就是说,权利人授权将小说改编为剧本,那么被授权人在授权期限内完成剧本制作,是否意味着被授权人改编行为已经履行完毕?被授权人的摄制权是否与改编行为有关联?摄制权是否受该合同期限的限制?


  事实上,若原协议没有针对改编权和拍摄权进行清晰的约定,那么可以依照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合同变更的制度设计行使相关的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权,进一步保障作者和下一个被授权人的权益。


  3.参考国外授权期合同制度


  授权期合同主要指规定文学作品的作者和某些影视剧拍摄公司在拍摄前做准备工作的一定期限内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有关国家就此类合同约定,某些有意向的公司可以享有很大优惠的价格(一般是二至四成的著作权费)与作者签订许可优先权进行前期筹备,若演员、拍摄场地、资金等项目要素开展顺利,则签订正式合同并支付全额费用。这种授权期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并未变更作者财产权能,因而合同相对方影视公司在剧本创作过程中就不会把改编权的使用方式擅自进行扩大化处理,为著作权回收提供了法律保障。仍以《何以笙箫默》为例,若引用授权期合同,就能很好地避免前文所述尴尬,同时还能有效预防著作权贸易周期内多种不确定的风险。国外已有此类成功事例。好莱坞影视工业体系中就使用了授权期协议,由此大大降低了制片人的资金压力和统筹失败的风险。


  当下网络文学的迅猛发展带来了影视剧创作的新浪潮,网络文学深受网民喜爱、群众基础广泛、改编成本低等诸多特性使之成为影视剧剧本竞相追捧的对象。二者双赢的局面值得业界作以推广,而网络文学改编影视剧行为履行过程中关于著作权系列的问题也不容忽视,需要大家根据我国文学创作特有情形,结合合同法合同公示制度,参照合同变更和解除的相关制度并配合著作权法律法规进行应用,不断丰富和完善法律理论与实践,为我国的文学和影视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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