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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济法论文1900字_公司经济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发布时间:2021-01-12 10:49:00

  导读:公司经济法论文1900字写作也并非易事,特别是一些初次接触论文写作的作者来说,更是无从下笔的,为了能够顺利完成论文撰写,提高论文的写作质量,参考文献必不可少,本文分类为经济法论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几篇公司经济法论文1900字范文供大家参考。


  公司经济法论文1900字(一):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经济法解读论文


  摘要: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和验资程序,将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此次改革,意在放宽市场主体准入, 款项、差旅费,研讨会、产品发布会和学术会议讲课费,礼品和专业服务等非咨询方式巧妙掩盖了行贿费用的会计账面用处,最终辉瑞向美国司法部支付1500万美元的罚金。[5]因为葛兰素史克在美国上市,一旦美国证监会和美国司法部认定葛兰素史克在华商业贿赂行为违反FCPA,葛兰素史克将面临巨额的罚款。另外,葛兰素史克是英国公司,英国的反腐败法案对于葛兰素史克在华行贿事件也有管辖权,这又是另一笔绝罚款。


  三、对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行为规制的完善


  中国对于商业贿赂的查处力度在加强,过去因在华行贿受到中国工商行政处罚20万另一边在美国受到千万美元巨额罚款的责任不对等局面开始改善。上述彻查的葛兰素史克事件因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社会关注度很高,在同类案件中首次得到公安部的表态立案,至少公司高管将会承担刑事责任,公司需要交纳刑事罚金。


  对于商业贿赂的严厉打击才刚刚揭开序幕,回顾中国打击商业贿赂法律法规,还有诸多可以完善的地方:


  (一)完善规制商业贿赂的立法规定,提供法律援引


  目前中国对于商业贿赂的行政责任追究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暂行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更多更新的商业贿赂方式,未能被列举在上述法律法规中;在立法层面上发挥较大作用的是工商行政部门以往处理商业贿赂案件的批复,法律效率层级较低。以医疗卫生企业为例,受到工商、卫生、药监局、物价局等多个直属监管部门的联合监管,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散见于各部门的规章制度,体系庞杂且因效力低而稳定性差。因此应当完善规制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并不一定立即就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可以以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暂行规定》为基础,结合国际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层级上制定立法解释,明确商业贿赂的认定依据和认定标准,当出现新型的商业贿赂行为时仍可依据该立法解释进行分析。


  (二)完善会计制度和认定会计责任相关规定


  商业贿赂行为之所以难以发现,是因为其隐秘性,通过帐外暗中的方式进行。而现代会计制度,正是为了总结记录企业财务经营状况和资金流向的科学,完善的会计制度和会计责任在认定商业贿赂案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与美国的FCPA相比,我国的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缺乏严格会计制度方面的有力支持。在《会计法》、《具体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提到有关商业贿赂的会计责任问题。FCPA在反海外腐败条款外,另一大规制就是对于企业的会计记录,如上市公司的会计义务包括:1.设立并保存账簿、记录和账目,这些账簿记录和账目必须以合理的细节准确公正的反映发行人的交易及其资产的处置;2.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以此合理的确保交易都得到适当授权;3.准确记录公司账簿上的所有项目。[6]


  (三)健全舆论监督机制、完善举报人制度


  葛兰素史克事件的曝光就是源于匿名举报,得到公众的关注并在全国打击贪腐的背景下受到彻查。拥有健全的舆论监督机制,各种形式的商业贿赂行为才能现形于众,从而使得实施商业贿赂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接受商业贿赂的机构能够受到法律的制裁和道德的谴责。我国目前建立健全的举报人制度关键是为知情人士举报建立一条完善而保密的渠道,并做好举报后的保护和奖励工作。有完善的制度保障作为后盾才能激励知情人士举报商业贿赂行为,协助执法机关查处商业贿赂行为,保障公平的市场秩序。


  四、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启示


  FCPA是属人兼属地管辖,建立了反海外贿赂条款和会计账簿制度,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济,惩处严厉、保障了跨国公司通过正当竞争维护商贸霸主地位。


  发达国家比如美国、英国和日本经历了资本积累,生产工业化,公司制度的崛起将资本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直至出现了垄断资本主义经历了上百年的历史。他们的反商业贿赂法是在反垄断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且根据经济发展的变化不断做出修正。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传统和国情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但在处理商业贿赂行为上是可以共享经验取长补短的。在立法目的上,应当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业贿赂行为的管辖机关应当是专门的执法机关,处罚力度上也应当严厉,分别设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各国在地区管辖的前提下,应当努力合作打击跨国的商业贿赂。国外的商业贿赂立法对我国的启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扩大商业立法覆盖范围


  以美国FCPA为例,其适用的主体包括在美国境内的外国公司及其雇员、股东或受外国公司聘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美国境外的在美国注册或上市的公司及其雇员、股东和第三方中介机构。上文中的行贿对象“政府官员”在FCPA中极为广泛,远大于在中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概念。FCPA明确通过发送邮件或利用第三方中介以提议、承诺进行意思表示明确意图或者行为均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远大于中国的账外暗中之动态行为。因此,我国应当改变当下立法分散、覆盖面狭窄、缺乏可操作性和适用性、重事后惩治,轻事前预防的现状,借鉴国外的经验,扩大针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立法工作覆盖面,制定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定,加强以预防为主的反商业贿赂立法体系建设。


  (二)加大查处和惩罚的力度,明确责任归属


  FCPA对于商业贿赂行为的查处力度很严格,对于涉事的个人最高罚款是10万美金和最高5年的监禁;对于涉事公司本身,最高达到200万美元的罚金。近年来亦频有突破200万美金罚款的案例出现,足见惩罚力度的严格。FCPA的运作是由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证监会合作进行调查。加拿大对于涉嫌商业贿赂者,是依情节轻重可判处5至14年监禁。日本对于索贿、受贿、行贿除了没收非法所得以及处以罚款之外,还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判处最多达7年的监禁。[7]反观我国的处罚力度,在刑事责任上通过刑修六的补充与国际接轨,但在行政处罚层面上对于违法企业构不成违法成本上的冲击,也未设定民事责任。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罚款的额度为1万以上20万以下,对于上千万的医药销售额来说,行政罚款根本起不到威慑的作用。因此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国家,加大处罚和惩处的力度,完善法律责任形式,加大违法犯罪的成本。


  另外,单位商业贿赂中的个人和总公司或母公司对于下属单位的商业贿赂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划分并不明确,极易造成涉事个人和上级公司的监管责任都落空。一旦案发追究却都要受到处罚,事前未明确分工,事后共同处罚不利于公司长远的管理运作。


  (三)尽快制定自己的反商业贿赂法,保障可操作性


  我国亟待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以整合、统领我国现有的反商业贿赂体系。该法律应当综合明确相应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增加商业贿赂行政责任的种类;明确商业贿赂中行贿方作为个人和总公司或母公司对下属单位商业贿赂承担责任应当加以确认[8];另外在中国没有设置对商业贿赂的民事责任,我国立法也应当考虑建立起有关机关证据协助机制;此外,应当建立举报人保护制度,规定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解雇举报人,在举报人未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改变其工作。


  在制定我国反海外腐败法的同时,也应当建立反商业贿赂国际间的合作,我国应当积极的与WTO成员国签订一些对等的、公平的、统一的、透明的协议或协定,直接加入或参与一些国际性反腐败组织,以寻求国际上的支持和帮助,有效惩治跨国腐败分子。秉承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承认和尊重各国不同的国情及由此产生的反腐败斗争的特殊性进行反商业贿赂跨国合作。


  作者简介:李田卉子(1989-),女,安徽阜阳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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